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鐘玉里 甲○○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並約明如未按月支付利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且清償期屆至後,亦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原本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繳息明細表一件、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被告丁○○向原告借用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