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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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彬選任辯護人謝逸文律師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964號、104年度偵字第2394、10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美夢成真KTV」之實際負責人,乃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因「美夢成真KTV」之服務生丁○○於民國103年8月11日
晚上在該處上班後,於翌日(即12日)凌晨3時許表示疲累而欲離開休息等語,甲○○向丁○○表示尚不能休息後,丁○○仍執意下樓而欲離開上開KTV,甲○○乃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該KTV之樓梯處,出手捉住丁○○雙手,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丁○○離去,惟經雙方拉扯後,丁○○乃掙脫並離開。
㈡甲○○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於103年9月24或25日,先由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談妥以不詳價格與女子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來回抽動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行為,該男客並將不詳之性交易代價交付予甲○○後,甲○○即指示「美夢成真KTV」服務生戊○○至臺中市內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並與該名男客完成全套性交易行為,戊○○嗣後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㈢甲○○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於104年4月15日晚上8時許,男客 陳德明 先前往「美夢成真KTV」與甲○○談妥以5,000元之代價與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並將性交易代價5,000元先行交付予甲○○後,甲○○即指示「美夢成真KTV」之服務生 許美素 與陳德明外出從事性交易行為。許美素即與陳德明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香馜兒汽車旅館」207號房完成全套性交易行為。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香馜兒汽車旅館」207號房查獲許美素與陳德明,並持搜索票至「美夢成真KTV」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10頁、第22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0528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3、52頁、第76頁反面、第81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丙○○、戊○○、陳德明、許美素之證述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12至15、23頁;104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第30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0528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且有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00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同意臨檢證明書、「香馜兒汽車旅館」207號房手繪配置圖、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8、16至17頁;104年度偵字第10528號卷第11至16頁、第43至4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其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31條第
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而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行為態樣互殊,又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媒介之女子並非相同,且各次行為間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循合法途經牟取財物,進而從事本案妨害風化犯行,及未能理性與其擔任負責人之KTV內服務生處理糾紛,而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固非可取,然兼衡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與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01號妨害風化案件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間(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又其所為強制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丁○○更深之損害,而媒介性交易之犯行雖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然並未使用違反他人意願之手段為之等情節,暨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年度偵字第10528號卷第18頁)與所陳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為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而向男客取得之財物,編號7至8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物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打卡鐘1台│├──┼─────────────┤│2.│員工鐘點卡5張│├──┼─────────────┤│3.│客人名冊1本│├──┼─────────────┤│4.│日結單2張│├──┼─────────────┤│5.│小姐名牌5個│├──┼─────────────┤│6.│新臺幣3,000元│├──┼─────────────┤│7.│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