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乙○○○
甲○○○己○○丁○○庚○○○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五六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九十二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五七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九十二之二號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五七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九十八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五四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玖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五五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九十五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五五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九十三之二號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所管理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及其上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房屋係職務宿舍,由原告分配予被告乙○○○之夫 周金和 ,被告甲○○○之夫 吳火伏 ,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之夫 陳大錠 ,及被告陳 李招治 之夫 陳春生 居住使用,屬使用借貸性質。茲周金和、吳火伏、己○○、丁○○、陳大錠及陳春生等人均已退休,應視為渠等因任職關係獲配之職務官舍,其借貸目的已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惟周金和之妻即被告乙○○○,吳火伏之妻即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丁○○,陳大錠之妻即被告戊○○○,及陳春生之妻即被告 陳李招治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催告搬遷,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無權占住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房屋之現值、個別占用土地之面積,申報地價並以年息10%計算,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己○○、丁○○、庚○○○則一致以:伊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雖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但伊等均已年邁,基於人道考量,原告不應要回系爭房屋,資為抗辯。並一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居住情況調查表、戶籍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乙○○○、甲○○○、己○○、丁○○、庚○○○所不爭,另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借用人因職務關係而使用所屬機關之房舍,於退休終了職務關係時,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已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屬終止。經查:本件被告乙○○○之夫周金和,被告甲○○○之夫吳火伏,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之夫陳大錠,及被告陳李招治之夫陳春生均係因職務關係而獲原告配住宿舍,已如前述,據此應認原告分派周金和、吳火伏、己○○、丁○○、陳大錠、陳春生居住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渠等職務之便而為,惟周金和、吳火伏、己○○、丁○○、陳大錠、陳春生既均已退休離職,則周金和等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渠等退休離職時起,即因借用人即周金和等人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不待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因而當然消滅,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至屬明確。周金和、吳火伏、己○○、丁○○、陳大錠、陳春生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於渠等退休離職時當然消滅,被告乙○○○、甲○○○、戊○○○、陳李招治基於其為借用人繼承人之地位,被告己○○、被告丁○○,基於其為借用人之地位,自負有將使用借貸標的物即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義務,則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可採取。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亦得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均足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及基地坐落高雄火車站旁,交通生活十分便利,且被告乙○○○、甲○○○、己○○、丁○○、庚○○○、戊○○○使用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分別為13.09、13.09、13.09、11.63、11.63、
11.6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5905元,及房屋現值分別為140800元、135400元、140800元、138700元、134800元、129400元,惟系爭房屋已相當老舊,室內設備簡陋一節,有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是以應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以系爭房屋及基地申報總價年息3%為適當,即被告乙○○○部分為每月872元【計算式為13.0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905元=208196元;房屋現值140800元;(土地208196元+房屋140800元)×3%÷12=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甲○○○部分為每月859元【計算式為13.0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905元=208196元;房屋現值135400元;(土地208196元+房屋135400元)×3%÷12=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己○○部分為每月
872元【計算式為13.0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905元=208196元;房屋現值140800元;(土地208196元+房屋000000
0元)×3%÷12=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丁○○部分為每月809元【計算式為11.6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905元=184975元;房屋現值138700元;(土地184975元+房屋138700元)×3%÷12=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部分為每月799元【計算式為11.6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905元=184975元;房屋現值134800元;(土地184975元+房屋134800元)×3%÷12=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戊○○○部分為每月786元【計算式為
11.6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905元=184975元;房屋現值129400元;(土地184975元+房屋129400元)×3%÷12=78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即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3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2元;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屋即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3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9元;被告己○○應將系爭房屋即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2元;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屋即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9元;被告庚○○○應將系爭房屋即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元;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屋即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3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房屋門牌號碼│├──┼────┼─────────────────┤│1│乙○○○│高雄市○○區○○街92之1號│├──┼────┼─────────────────┤│2│甲○○○│高雄市○○區○○街92之2號│├──┼────┼─────────────────┤│3│己○○│高雄市○○區○○街98之1號│├──┼────┼─────────────────┤│4│丁○○│高雄市○○街○○號│├──┼────┼─────────────────┤│5│戊○○○│高雄市○○街93之2號│├──┼────┼─────────────────┤│6│陳李招治│高雄市○○街95之1號│└──┴────┴─────────────────┘附表二:
┌──┬────┬──────────────┐│編號│被告姓名│原告應給付金額│├──┼────┼──────────────┤│1│乙○○○│2,908元│├──┼────┼──────────────┤│2│甲○○○│2,863元│├──┼────┼──────────────┤│3│己○○│2,908元│├──┼────┼──────────────┤│4│丁○○│2,697元│├──┼────┼──────────────┤│5│戊○○○│2,619元│├──┼────┼──────────────┤│6│陳李招治│2,665元│├──┴────┴──────────────┤│計算式如下:││1(140,800+15,905×13.09)×0.1÷12=2,908元││2(135,400+15,905×13.09)×0.1÷12=2,863元││3(140,800+15,905×13.09)×0.1÷12=2,908元││4(138,700+15,905×11.63)×0.1÷12=2,697元││5(129,400+15,905×11.63)×0.1÷12=2,619元││6(134,800+15,905×11.63)×0.1÷12=2,6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