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因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1年、10月及10月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92年2月12日以92年度聲字第6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1年12月6日開始執行,於9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6年1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90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24日出所。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6日執行期滿。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1年12月3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7年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三)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犯竊盜案件,經警於96年9月17日零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科學園區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在警局內採集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