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龍江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且嚴重違規蛇行超車而闖紅燈,致撞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龍江街自北向南方向綠燈起步之伊,使伊因此倒地而受有頸椎受傷及第三四、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頸椎於醫後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左手左腳乏力而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伊於事發後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4,946元,且住院之16日及出院後之1年期間因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人看護而需費看護費計752,000元,另伊因上開傷害而遺留四肢肌力4分之第7級殘廢,以伊勞保投保薪資21,900元及勞基法年滿60歲強制退休之年齡計算,伊計減損1,073,528元之勞動損失,而伊傷後已呈殘障,被告於此亦不願為賠償之和解,伊身心俱受創傷,故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2,910,47
4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時固有闖紅燈之情事,惟並無原告所指超速、蛇行等情狀,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駕機車於事發後已超越龍江街北向南停等區之白線甚遠,原告是否有違規停等或其他應注意未注意之事實即非無疑,且其機車於事發時擺置有高過把手之物品,並後載1小孩,其於系爭事故應亦與有過失,而原告自警訊起至刑事終結止均親自到庭,且於庭內行動自如,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其屬重傷,足見其應無殘障之事實,其請求賠償之數額即為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在騎乘前該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龍江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即闖越紅燈,致撞及伊所騎乘適由龍江街自北向南方向綠燈起步直行之機車,使伊因此倒地而受有頸椎受傷及第三四、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福經壓迫等傷害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審認有上開過失而對之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70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而受有前該傷害,因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兩造爭執者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同年6月19日住院,26日接受頸椎椎間盤移除併人工骨融合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27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7月4日出院而住院16天(含加護病房2日),而原告於6月19日至7月4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4,94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核上開費用係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事發後乃自96年6月19日起至7月4日入住高醫接受頸椎椎間盤移除併人工骨融合手術而住院16日(含加護病房2日)已如上述,而其術後頸椎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左手左腳乏力,左側肢體輕癱,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乙節,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既係受有頸椎受傷及第三四、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入住高醫接受頸椎椎間盤移除併人工骨融合手術,依其傷勢而言,其於此住院期間之13日(出院日及加護病房之2日不計)自應需人全天在旁予以看護照料,而其於7月4日出院後因非即已復原,且其術後頸椎亦遺存有顯著之運動障害、左手左腳乏力、左側肢體輕癱等後遺症,故其於此後之1個月內亦應無法全然獨力自理生活而仍需人在旁佐理照應,惟其術後所遺存之障害與活動有關者因僅為左側輕癱,其於此休養期間自應無須接受全天24小時之照護,此期間應以半日看護即符所需,則原告因傷住院及休養階段,其應為全日看護者計應有13日,應為半日看護者則計為1個月,而原告受傷後固係由其配偶代為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則以現行看護行情之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失應為56,000元(13×2000+30×10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查原告於醫後頸椎乃遺存有顯著運動障害,且左手左腳乏力左側肢體肌力4分,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其所遺障害已達輕度殘廢等級(依勞保給付標準為神經障害,障害項目8,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殘廢等級為7),已無法回復一般工作能力,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附行字第0980000366號、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而原告於事發前係從事教人炒菜之工作,自陳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惟未申報所得乙節,此為原告所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是原告於術後既仍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顯著障害,其自因此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而已減少其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而原告於事發時為年約51歲(00年0月0日生),以其年歲及法定退休年齡衡之,其於斯時應仍有勞動能力,而原告就其每月原可得30,000元所得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如其所述亦非為有固定雇主之人,其勞保投保薪資21,900元之標準,自非為其每月實際固定之收入,以上自無得以之為計算收入損失之標準,本院斟酌現今經濟狀況及法令規定,認其每月之工作收入,應以事發當時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96年7月1日公告調整)較為適當,而原告於事發時年為51歲,以自事發翌日之96年6月18日起工作至原告主張之60歲即年105年5月31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約為9年,又原告所遺運動障礙之情況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7級(給付標準440日),依該標準表之給付標準比率計算結果,其減損之勞動能力約為36.67%(440/1200),以原告係從事炒菜之教授工作,其除廚藝之經驗外,仍須為體力之勞動及手腳之協調,而其左側既有偏癱之情形,此於其勞動力之減損自已產生影響,與上開減損標準相較應尚符合,則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577,031元(17280×12×36.67%×7.0000000=577,031),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上該事故乃受有頸椎受傷等傷害而住院接受頸椎椎間盤移除併人工骨融合手術,其術後頸椎仍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左手左腳乏力,左側肢體輕癱已如上述,是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住院之治療,且醫後亦遺有無可治癒之輕度殘障,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原從事廚藝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則為學生,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為1,017,977元,惟原告就系爭事故已業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1,200元,且其於上開刑事事件審理中並領受被告給付之7萬元,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本院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保險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上開保險給付主張扣除,且亦得扣除其已部分賠償之部分,經扣除此2數額後,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916,777元。
五、末者,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抗辯以原告於事發時應有違規停等或其他應注意未注意之事實,且其機車擺置有高過把手之物品並後載1小孩,其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系爭車禍肇事路段之九如二路係以雙黃線為分隔東西向快、慢車道,各向皆設有快車道2線及慢車道
1線(寬4.9m),龍江街則僅以雙黃線分隔出各南北各1線,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管制號誌正常,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駕機車乃頭西北尾東南倒置於九如二路西向快慢車道分隔線沿伸線與龍江街南向路邊邊線沿伸線之交岔點附近,其腳踏板間置有一高約至龍頭把手下方、與車身等寬之紙箱1個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而被告於事發時係闖越九如二路西向之紅燈號誌而撞及原告亦如前述,是依肇事後原告車停位置、雙方行向、現場狀況以觀,系爭車禍發生之撞擊點應即係在原告機車倒地處之九如二路西向快慢車道分隔線沿伸線與龍江街南向路邊邊線沿伸線之交岔點附近,亦即原告於事發時應僅係穿越至九如二路西向慢車道近於快車道即4.9m附近即遭撞上,而被告於事發時係闖越九如二路西向之紅燈號誌,以原告應係綠燈起步而言,其機車於起步後行進約4.9m,此應符常情而無得推出其應係違規於路口停等,而其於腳踏板間雖置有一紙箱,然其高度僅及於龍頭把手下方而無遮蔽視線之虞,且其附載1小孩亦無違於交通法規,與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闖越紅燈以致亦均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告於原告是否另有其他應注意未注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以系爭車禍肇事時之路權本即歸屬於原告,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自無何過失可言,此亦核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符,被告所辯原告為與有過失云云自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前開傷害,其因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審核及扣抵後計為916,777元,且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亦無何過失而得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數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