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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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丙○○被告甲○○
陳英才 即弘典企業社共同乙○○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陳英才即弘典企業社所僱用之司機,而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下坡行駛途經該路燕子高分77分6電線杆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致撞及由伊所駕駛而適沿同路對向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深部挫裂傷、左下肢挫擦傷、頭部劇烈搖晃併疼痛、頭暈等傷害,而伊於事發後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506元、補氣血藥膳費23,400元、傷口更換藥品費355元,且因進行醫療及復健為往來之交通所需而另支出計程車費46,190元,又伊傷後右膝所留傷疤將來須為修疤之費用經估計約為10,000元,另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則因撞擊損壞而計支出修理費98,000元、拖吊費2,500元,而伊受傷迄今仍在復健之中而因此業飽受痛苦之煎熬,惟被告亦不願為賠償之和解,伊身心俱受創傷,故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今被告陳英才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其等就此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70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被告甲○○為過失傷害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對原告請求之藥膳費、無單據之交通費、修車費、外敷藥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等為有無必要或數額過高等之爭執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係被告陳英才即弘典企業社所僱用之司機,被告甲○○於上開時日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下坡行駛途經該路燕子高分77分6電線杆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而撞及由原告駕駛適沿同路對向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深部挫裂傷、左下肢挫擦傷、頭部劇烈搖晃併疼痛、頭暈等傷害,而被告甲○○因上開交通事故乃經本院認該當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行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藥膳費23,400元部分、有單據之交通費用部分、修疤費1萬元部分、車輛拖吊費2,50
0元部分均不為爭執。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係原告之母 周秀鴻 所有,周秀鴻於審理中乃將修理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行使,而該車於事發時之市價經鑑定結果約為35,000元。
㈣、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陳英才所僱用之司機,而被告甲○○於上開時日在駕駛前揭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下坡行駛途經該路燕子高分77分6電線杆前時,乃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而撞及由伊所駕駛適沿同路對向駛至該處之上開小客車,致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深部挫裂傷、左下肢挫擦傷、頭部劇烈搖晃併疼痛、頭暈等傷害,而被告甲○○因上開交通事故業經本院認該當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行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英才既係其僱用人,就此亦應與其受雇人即被告甲○○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此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因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而受有前該傷害,因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兩造爭執者分述如下:
㈠、被告不爭執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業支出醫療費用22,216元(98年4月17日、5月1日、5月4日承德中醫診所之藥布支出計2,290元除外)、傷口更換藥品費355元、復健往返計程車費1,490元(有單據部分),而其因右膝所留傷疤將來須為修疤之費用經估計為10,000元,另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因撞擊損壞業支出拖吊費2,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門診收據、掛號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資證明單、道路救援服務簽單等件為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且核上開費用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或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諸部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㈡、被告爭執部分:
⑴、藥膳費23,400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助傷勢之復原乃向泓銘蔘藥行購買行氣散、行氣活血藥、通筋活絡藥、補氣血藥、活血化瘀藥等中藥而計支出23,400元云云,並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惟原告所購買之上開中藥係為何療用並未見說明或其根據,本院自無法依其主張而判定此對之傷勢是否存有療效,而其就此支出之必要性或有效性亦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原告主張支出上開費用尚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藥布支出2,290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4月17日、5月1日、5月4日至承德中醫診所就診時乃另支出外敷藥布等計2,290元云云,並提出收據3紙(134、146頁)為據,惟原告係於95年9月27日發生系爭車禍受傷,其於斯時所受之右膝深部挫裂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外傷應早已復原,而其竟於2年半後之98年4、5間就診時再有外敷藥布等之支出,此與事發時所受之傷勢是否有關已非無疑,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與原傷勢相關之證明,上開費用尚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無單據之交通費44,7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傷後乃往返秀傳整形外科診所、義大醫院、 李明達 診所、 劉光雄 醫院、承德中醫診所為診療或復健,因而支出計程車費44,700元云云,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係以上揭自小客車代步,該車毀損後無論其現值為何其亦堅持修復,且該車亦已於95年12月22日由原告之母付清修復費乙節,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車損估價單在卷可稽,另原告於受傷就醫後,95年10月5日之醫囑乃建議安靜休養2週,10月8日醫囑則建議休養一段時間乙情,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依原告所受傷勢,其除右膝深部挫裂傷及頭部恐有腦震盪之情形外,餘之傷勢均非甚為嚴重,以醫囑休養之期間觀之,其在所駕自小客車修復時之當年12月底時,衡情應已無甚大礙而得自由駕車或為其他行動,其於95年12月22日後是否尚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實非無疑,且原告除提出上述總計為1,490元之計程車費單據外即未見任何單據,其主張在95年12月22日後亦確已支出各該車資云云應無足採,則以其醫囑之休養期、代步汽車修復完成之時併車費單據有無等情觀之,本院認其得以計程車代步而往返各醫療院所為診療或復健者,當以在95年12月22日以前者始得為之,則以其就診資料(李明達診所:10月4、5、7、9、11、13、18日,義大醫院:10月2、9、23日及11月27日,劉光雄醫院:9月28日)及計程車車資(至李明達診所來回400元,至義大醫院單趟
215元,至劉光雄醫院單趟210元)計算結果(應扣除已在內之有單據者劉光雄醫院該趟次及李明達診所10月18日該趟次),有單據外者之須以計程車為往返者所須之車資應為4,120元(400×6+215×2×4),而原告就其它時間就診所需之交通費用支出既未提出如何計算及需求之證明,其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即應以上開金額為限,逾此範圍外者即不予准許。
⑷、修車費98,000元:
原告固主張上開車輛因嚴重撞毀而花費98,000元始為修復,該車車主周秀鴻並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其請求云云,並據其提出永再汽車保養廠車損估價單、損壞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乃係1993年8月出廠,發照日期為82年8月14日(裕隆YLMK11GL
A型1275CC),登記車主為周秀鴻乙節,此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無訛,而與系爭車輛同型之中古車價,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其乃認該車如一直保持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重大事故之情形,在95年9月間之市價約為35,000乙情,此有該公會98高市汽商勝鑑字第007號鑑估證明乙紙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時值既僅為35,000元,惟將之回復原狀則需花費較此高出1倍以上之修復費用,則系爭車輛自已因需費過鉅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無修復之價值,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以系爭車輛之相當價額為限,原告並不得請求被告應予回復原狀而支付該修繕費用,今系爭車輛於事發時既僅價值35,000元,原告自僅得請求此之數額,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⑸、慰撫金:
原告因上該事故乃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深部挫裂傷、左下肢挫擦傷、頭部劇烈搖晃併疼痛、頭暈等傷害,並因此為密集門診、復健治療均已如上述,是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門診或復健之治療,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所得,被告甲○○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陳英才名下則有2房1田1地1車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乃因被告甲○○之過失而受有前開傷害,其因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審核後計為225,68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數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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