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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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聲請書誤載為96年)1月3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國立新竹女子高中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靠右停車時,應注意右方及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車輛靠右行駛,欲將車輛靠右停放於路邊停車格,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右側後方直行行駛而來,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因而撞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後照鏡,甲○○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即97年1月4日)0時14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在不知肇事者姓名而到場處理時,乙○○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相卷第3頁、第6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34頁)。
㈡、證人 魏麗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卷第4頁至第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1幀(相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第53頁)。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勘驗筆錄、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卷第36頁至第45頁、第31頁至32頁、第17頁)。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超越前車準備進入停車格停車時未注意右方及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致同向在右後方直行行駛之被害人甲○○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因而自後方撞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後照鏡,被害人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幹功能衰竭、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深層昏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其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因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 賴忠良 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16頁),自首動機單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犯行,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難以彌補,惟犯後坦然認罪並自首本案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家屬,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
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