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19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925元,及其中49,962元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請求為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限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依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授信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惟原告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為50,000元,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又每期最低還款金額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貸款利率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於延滯期間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5年2月20日未依約還款,現尚欠本金49,962元、待收利息288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5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575元、貸款手續費100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書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