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9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許智傑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庚戊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庚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巷○○號,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庚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庚戊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庚戊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庚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庚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庚戊(原名 林香蘭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五)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7月2日東院隆91執天1788字第093003207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繼字第32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庚戊無繼承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受選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明定。本件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結果,均函覆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經本院函詢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該署固以111年5月5日台財產南東一字第11124006050號函覆本院,表示是類案件需辦理事項程序繁瑣冗長,因該署業務繁雜且編制員額有限,且該被繼承人遺有之未登記建物無門牌資訊,難認其仍有存在,為避免案件延宕或無法結案,故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並建請法院優先選任其他專業人士或對被繼承人遺產遺債較為瞭解之人為宜等語。惟按民法第1177條之於74年5月21日修正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亦基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而於第136條第3項明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故法院本即得選任公務機關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為國庫之管理機關,並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有財政部所發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資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依據等情,堪認本件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被繼承人之管理人,應屬適當。復參酌本件被繼承人最終之住所係設定於臺東縣,而臺東地區之國有財產事務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統轄管理(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15條之規定),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庚戊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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