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受刑人宋凱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凱倫因詐欺案件,迭經:1、本院以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各應:①給付被害人 許志銓 新臺幣(下同)12萬元,按月給付2,000元,期間自108年5月10日至113年2月10日;②給付被害人 周育安 6,000元,按月給付1,000元,期間自108年5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詎受刑人除已於108年3月15日至109年6月22日間,賠償被害人許志銓共2萬6,000元外,迄未回報其餘業賠償被害人許志銓、周育安之證明,是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係賦與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權限。如受刑人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自難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迭經:1、本院以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下稱本案緩刑宣告),並均應自108年5月起,各於每月10、15日前,分期給付被害人許志銓2,000元(合計11萬6,000元)、被害人周育安1,000元(合計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下合稱本案緩刑條件);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緩刑期間:108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29日);及受刑人業於108年3月15日至110年8月13日間,給付被害人許志銓共2萬8,000元,惟仍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許志銓所提供存摺內頁影本(傳真日期:2020年7月10日、2021年10月20日)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聲請本院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要非無憑。
(二)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聲請前之108年3月15日至110年8月13日間,業給付被害人許志銓共2萬8,000元,並非自始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且查其於110年4月29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詢本案緩刑條件履行情況時,即曾回稱:伊最近手頭不方便,從109年6月就沒辦法等語,已表示己身經濟困窘之旨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通話時間:110年4月29日)1份在卷可考,甚查被告於111年4月13日,經本院再次電詢本案緩刑條件履行情況時,係回稱:伊有匯款5,000元給周育安了,另外許志銓部分也有匯,但還沒有全額給付完畢,畢竟款項那麼多等語,核與被害人周育安、許志銓嗣經本院電詢確認時各自所述:「我查了一下我的本子,3/26、4/26各匯入了1,000元,另於5/8匯了5,000元,但我不知道這是誰匯款的,看要不要請被告跟我對帳,可以把我的電話給被告這是沒有問題。」等語、「我不太記得是欠多少錢,以之前我給地檢的明細為準,那在提供給地檢資料後,被告僅陸續匯款1、2千元而已。」等語尚非顯然相違,以上各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通話時間:111年4月13日、111年5月18日)各1份存卷可佐,則受刑人似已給付被害人周育安5,000元完畢,並有繼續給付被害人許志銓之情形,故得否認其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猶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因而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自非無疑。
(三)從而,受刑人固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如前,然聲請人所提事證既不足經本院據為受刑人前開違反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之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於本案緩刑宣告期間屆滿前,倘受刑人其後確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之「情節重大」情事,且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聲請人自得再為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