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村 相對人永泰砂行法定代理人 鄭鴻滄
鄭翔瑋 林育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以100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臺幣
100萬元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現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69號裁定書及本院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依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非全部勝訴(見本院卷第23頁)。此外,聲請人迄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及執行卷查明無誤,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之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