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
抗告人甲○○
在押右抗告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常業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執行羈押,至九十年十月五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常業竊盜案件,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判決確定,絕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且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至今已羈押六個月餘,基於人權之伸張,懇請准予公平正義之適切裁定云云。經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係宣示判決之翌日,而非判決確定日期,抗告人於宣示判決當日並未捨棄上訴權,原審既本其職權之行使,認定抗告人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而延張羈押,即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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