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強姦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累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依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罪(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論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處有期徒刑陸年之判決;又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之判決,均已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陸年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以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原裁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殊有疏漏,請求併定執行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抗告意旨所指其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一案所處之刑,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既未據檢察官聲請,原裁定自無從加以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