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許德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9條已然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各該裁決後,係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德毅之登記戶籍地即新北市○○區○○里○○路3之2號2樓為送達,並由異議人之父 許登榮 完成簽收,有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影本各3紙附卷可稽。惟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0年5月9日即因案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迄今,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存卷可查。從而,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為送達時,異議人業因他案經發監執行,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其所為處分本應囑託斯時異議人所在監所之所屬長官為之,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加以送達,其送達程序與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尚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既未曾合法送達異議人,對其自不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驟對尚未合法生效之交通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皆應予裁定駁回。
四、須附言者為,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因從未生效,本件異議人亦無庸依照該等處分結果負擔受罰義務,而另應由原處分機關再以上開裁決書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重新送達,待受處分人合法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方生效力,如受處分人仍對該裁決書不服,應再由其於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內重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以為異議,方為合法正確之救濟途徑,併此敘明。再查,異議人前已曾主張收得之裁決處分所載違規事實非其所為,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41號、第746至748號),經承辦法官調查後,確認如本件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車輛,業於100年1月15日轉由他人駕駛使用,此觀諸卷附之本院關於前揭交通事件裁定理由即得明瞭,原處分機關屆時如欲對本件違規情事另作處分,允宜併就此節合一審究,及時確認異議人之歸責主張是否有據,俾免更生爭執並符法理之平。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文號│應送達方式│實際送達情形│送達是否合法及效力│├──┼───────────────┼────────┼─────────────────┼────────────┤│1│北監自裁字第裁40-VP0000000號│囑託監所長官送達│100年8月17日向異議人戶籍地送達│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2│北監自裁字第裁40-EZ0000000號│囑託監所長官送達│100年8月17日向異議人戶籍地送達│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3│北監自裁字第裁40-E30B29415號│囑託監所長官送達│100年8月17日向異議人戶籍地送達│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