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24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巷○號飼養流浪狗之養狗場,因流浪狗至隔壁施作小木屋之工地大小便,在該工地工作之乙○○請甲○○僱用之養狗場工人 汪榮 ,至工地清掃大小便,甲○○因此與乙○○及工人丙○○發生爭執,甲○○因誤認遭乙○○及丙○○出言辱罵,隨即打電話向其子戊○○(業經本院通緝中)告知遭人辱罵,要求戊○○到場,於同日9時53分許,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姓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戊○○及其友人下車,甲○○過去與戊○○交談後,甲○○、戊○○與該男子竟分別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與該男子從自用小客車取出球棒各1支,生氣地往工地衝過來,質問係何人辱罵甲○○,甲○○當場指認遭乙○○辱罵,乙○○見狀向戊○○解釋,戊○○不聽,隨手拾起工地內非其所有之鐵鎚1支,朝站在2樓之乙○○小腿猛力丟擲,致乙○○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並腫脹瘀斑及裂傷,傷口0.5公分之傷害,乙○○受傷後繼續解釋時,甲○○又指認遭丙○○辱罵,未待丙○○解釋,約5分鐘後,由戊○○與該男子分持球棒1支毆打站在樓梯之丙○○腿部,致丙○○閃避時手臂勾到欄杆,受有兩側小腿挫傷並腫脹瘀斑、左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乙○○、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因流浪狗大小便之問題,與乙○○及丙○○發生爭執,也沒有聽到乙○○、丙○○出言罵伊,伊沒有打電話向戊○○抱怨,也沒有指出乙○○及丙○○之身分,再由戊○○及該男子各持球棒1支,共同出手毆打丙○○,戊○○沒有隨手拾起1支鐵鎚,朝站在2樓之乙○○猛力丟擲,致使乙○○、丙○○受傷,伊只看到一群年輕人互相打架,戊○○當天沒有到場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於偵查時結證綦詳
(見98年度偵字第4589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1月24日上午,甲○○以為我們在罵她,她在伊前面約1公尺半打電話給她兒子,內容大概是說有人在罵她,要叫她兒子過來,甲○○在電話中跟戊○○說有人罵她罵三字經,還有罵她北港香爐,伊沒有聽到全部的內容。沒有半小時,她兒子開白色BMW到,他們到時,甲○○出去外面和她兒子說話,他友人都站在旁邊聽,戊○○跟他母親講完話後,再去後面打開後車門拿棒球棍,戊○○及他朋友很生氣衝過來,她兒子先問甲○○何人罵她,後來到伊前面時,問他母親何人罵她,甲○○就指伊說是伊罵她的,伊說情形給戊○○聽,但是他不聽,當時伊在柱子上面工作,戊○○拿鐵鎚丟伊,他丟完後,要叫伊下去,但是伊腳受傷沒有辦法下去,伊還在解釋給他聽,後來甲○○說是丙○○罵她,戊○○換問丙○○是否是他罵的,丙○○還沒有解釋就被戊○○和他友人打。伊被鐵鎚丟到後有超過5分鐘不到10分鐘,他們去打丙○○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9-151、155-157、16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97年11月24日上午,甲○○說我們罵她,她撥電話時大、小聲,伊不知道談話內容,但是過一下,她兒子和他朋友就開車過來了。她兒子停車的位置離我們有一段距離約5公尺,甲○○跟她兒子講一下話,後來她兒子及朋友各持1支棒球棒衝向我們工地。乙○○站在小木屋我們釘起來的架子,有1樓高,當時戊○○問甲○○,誰罵她北港香爐,甲○○說是乙○○,戊○○拿1支棒槌丟向乙○○,有砸到乙○○的腳,乙○○的腳有受傷,戊○○叫1位朋友爬上去打乙○○,沒有打到,在朋友爬上去的過程中,戊○○問甲○○誰罵她三字經,甲○○說是伊罵的,後來戊○○、他朋友持棒球棒打伊的腳,因為當時伊站在樓梯上面,整個趴在欄杆上面,他們要過來打伊時,伊想要跳上去,結果樓梯倒了,沒能跳上去,所以伊就吊在那裏,他們當時只能打到伊雙腿,他打伊腳時,伊要跑,手去弄到欄杆,所以有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
2、126頁),又證人乙○○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並腫脹瘀斑及裂傷,傷口0.5公分之傷害,證人丙○○受有兩側小腿挫傷並腫脹瘀斑、左臂擦傷之傷害,有2人於97年11月24日就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21頁),核與證人乙○○、丙○○證述受傷之情節及部位相符,復有證人乙○○、丙○○指認被告戊○○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甲○○有傷害之犯行。
㈡證人丙○○於偵查時已結證稱:甲○○電話內容是跟他兒子
說1個罵伊三字經,1個罵伊北港香爐等語(見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乙○○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清楚甲○○在電話裏面講什麼,因為乙○○離她比較近,伊有問乙○○她說什麼,他說她說我們1個罵她三字經,1個罵她北港香爐,我們就在那裏討論何人罵她三字經、何人罵她北港香爐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12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丙○○也有聽到電話內容,我們事後沒有討論,我們繼續工作,伊只有跟他說伊在那邊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2人就上揭事實證述不一致,惟證人乙○○、丙○○於98年11月3日本院審理證述時,距離97年11月24日案發時,已相距近1年,受限於個人之記憶力,自難期待2人之證詞能完全相符,而就證人丙○○如何得知被告甲○○撥打電話之內容,係屬枝節性之事實,2人之證述雖不一致,亦不影響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是證人乙○○、丙○○就其等受傷之基本事實證述,既均相一致,且2人證詞互相對照亦大致相符,雖2人之證詞有上揭相異處,所為之證詞仍具證據價值,本院仍得採信其等之證詞,認定被告甲○○有傷害之犯行。
㈢雖被告甲○○否認案發當天傷害證人乙○○、丙○○之人係
被告戊○○及其友人,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過去不曾看過甲○○的兒子戊○○,他們的臉伊有看清楚,當天打伊的人伊確定是甲○○的兒子,員警拿照片給伊指認,伊有指認出來就是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案發前沒有看過戊○○,伊記得戊○○,因為他一開始罵伊時,伊就記住他的面貌,不會認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是2人並無誤認被告戊○○之虞。又證人乙○○、丙○○與被告甲○○並無仇怨乙節,業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4、124頁),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參諸證人乙○○、丙○○案發以前與被告戊○○素不相識,是證人乙○○、丙○○並無虛偽證述蓄意攀誣被告甲○○及戊○○之理。況且,就證人乙○○、丙○○於97年11月24日為何受傷乙節,被告甲○○於98年6月1日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看到乙○○、丙○○遭人毆打,但 汪榮有 告訴伊隔壁有人打架,伊有告訴他不關我們的事,不要理他們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98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乙○○、丙○○為何受傷伊不知道,因為伊在裏面工作,當天事後汪榮跟伊說他有看到他們兩個人被打, 歐吉桑 跟伊說打人的是他孫子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於98年11月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看到有3個人去找歐吉桑汪榮,他說那是他孫子的朋友,沒有進來伊養狗的地方,只是在外面跟歐吉桑講話,伊看到他們手上都沒有拿東西。後來聽到他們在吵架,說狗被打死什麼的,伊有聽到罵來罵去的,後來就打起來了,好像也有拿東西丟,伊看到他們徒手互毆,用腳踢來踢去、打身體,打他們的好像是2個,旁邊1個。伊叫歐吉桑快點,趕快去叫他們,歐吉桑就說不想理他,後來伊就過去叫他們不要打了,伊就說年輕人不要啦、不要啦,就講一些勸架的話,伊過去後,他們還在拉拉扯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8頁),是其供述前後不一致,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㈣被告戊○○於警詢時固證稱:97年11月24日9時30分許,伊
沒有接到甲○○的電話,伊當時人在租屋處睡覺,沒有與另1名男子持球棒將乙○○、丙○○毆打成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而證人即被告甲○○養狗場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認識戊○○,當天他都沒有去,伊沒有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就證人乙○○、丙○○於97年11月24日為何受傷乙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看到3個年輕人到養狗場,手上沒有拿東西,那是我們那邊1個歐吉桑汪榮的孫子和朋友,歐吉桑跟他們講什麼狗在那邊被打死。吵架過程伊沒有轉過去看,他們互相打架才轉頭去看,互相都有拿鐵管和木棍,在工地撿的,2個告訴人各持1支木棒,3個年輕人打2個告訴人的腳、下半身,伊看到打身體,胸部附近有打,就亂打,互相都有打到,那3個年輕人被打到手,就打到身體。他們吵架時,歐吉桑在隔壁工地,有跟他孫子說不要吵架,他們打架時,歐吉桑在勸架。他們吵架時,當時甲○○在做工作,有過去叫歐吉桑說不要吵了,甲○○勸了之後就回來工作了,她去勸後回來,講不聽,忽然間打起來,他們打架時,甲○○在工作,那5個人打架時,甲○○並無去叫他們不要打了,也沒有去拉年輕人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2-147頁),參照被告甲○○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對於到場之人身分乙節,證人丁○○證稱汪榮孫子有到場,被告甲○○供稱是汪榮孫子之朋友;當時幾人打證人乙○○、丙○○乙節,證人丁○○證稱3個人,被告甲○○供稱是2個人;就雙方如何互毆乙節,證人丁○○證稱雙方均持棍棒,被告甲○○供稱係徒手;對於汪榮有無在場勸架乙節,證人丁○○證稱有,被告甲○○供稱沒有;被告甲○○係於何時勸架乙節,證人丁○○證稱係吵架時,被告甲○○供稱係打架時;雙方打架時被告甲○○有無勸架乙節,證人丁○○證稱沒有,被告甲○○供稱有,是被告甲○○與證人丁○○之證述相歧異,則證人丁○○之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揆以證人丁○○證稱證人乙○○、丙○○遭人持鐵管和木棍毆打腳、下半身、身體、胸部附近,衡情證人乙○○、丙○○上揭部位均應受傷,惟觀諸其等上開診斷證明書,2人除了小腿、左臂有受傷外,其餘部位並無受傷之情形,且證人乙○○、丙○○當時若係站在地面與人互毆,其等傷勢當無可能均集中於小腿,是證人丁○○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虛偽證述,尚難令人採信,而被告戊○○上揭於警詢時之證述,亦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雖被告甲○○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戊○○前因於94年7月3日
,在上揭養狗場,持柴刀1把毆打他人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拘役59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又因於97年2月25日,與友人分持球棒毆打他人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106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知悉被告戊○○上揭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再者,被告戊○○及其友人於被告甲○○與證人乙○○、丙○○發生爭執時,並未在場,係因被告甲○○誤認遭證人乙○○、丙○○辱罵,隨即打電話告知被告戊○○遭人辱罵,要求被告戊○○到場,被告甲○○確有要被告戊○○到場解決雙方爭執之意甚明。又被告戊○○及其友人下車,被告甲○○過去與戊○○交談後,被告戊○○及其友人生氣地往工地衝過來,質問係何人辱罵被告甲○○,足認被告甲○○當場再次告知被告戊○○及其友人遭證人乙○○、丙○○辱罵之事。況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跟在後面,有看到他們2人拿球棒,沒有問他們拿球棒作什麼事情,她有看到戊○○及他朋友很生氣。甲○○當場有看到戊○○拿鐵鎚丟伊,沒有勸阻他,她看到後沒有反應。因為甲○○都在場,戊○○問他母親是否是伊,甲○○說是,然後戊○○就打伊,伊認為戊○○是甲○○叫來要打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16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他們一開始講電話沒多久,戊○○他們就來了,後來甲○○上前與他們講話,他們就持球棒過來,伊有看到甲○○跟他們講話時,她有指向我們,伊認為當時她叫戊○○、戊○○友人過來打我們。甲○○看到戊○○、他友人拿球棒,她沒有制止他們。當場甲○○有看到戊○○丟鐵鎚,她沒有制止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0-131頁),是被告甲○○明知被告戊○○前有傷害之犯罪紀錄,於被告戊○○及其友人分持球棒1支,生氣地衝過去找證人乙○○、丙○○,對於被告戊○○及其友人存有毆打證人乙○○、丙○○之犯意,自知之甚詳,卻於被告戊○○質問係何人辱罵時,先後指認係證人乙○○、丙○○,使被告戊○○及其友人因其指認,出手毆打證人乙○○、丙○○,則被告甲○○與戊○○及其友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參以被告甲○○在旁親見被告戊○○以鐵鎚打傷證人乙○○時,竟未出言制止被告戊○○或責備其行為,反而在被告戊○○己出手傷人之情況下,又指認遭證人丙○○辱罵,使被告戊○○及其友人因而出手毆打證人丙○○,是被告甲○○否認與被告戊○○及其友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㈥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看到戊○○和他
友人打伊時,有說不要打了、不要打了,她有拉戊○○,把他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表示被告甲○○於被告戊○○及其友人傷害過程中,有出面制止。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們過來打伊一段時間,甲○○才過來制止,但是戊○○的朋友繼續打伊,甲○○才轉向乙○○,說伊比較沒有那麼凶,乙○○比較凶,所以戊○○和他朋友又轉向乙○○,本來戊○○叫他朋友爬上去打他,但是他手上拿著棒槌,所以沒有爬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0頁),足見被告甲○○係在證人丙○○已遭被告戊○○及其友人持球棒毆打一段時間後才出面制止,並非一開始即出面制止,且於制止後又指稱係證人乙○○較兇,使被告戊○○及其友人轉向證人乙○○,是被告甲○○顯係認證人丙○○之情節較證人乙○○為輕,為使被告戊○○及其友人轉向證人乙○○,故而出面制止,尚難以此推論其無與被告戊○○及其友人共同傷害證人丙○○之犯意聯絡。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戊○○及其友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丙○○之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且各次下手之行為人數不同,傷害之行為方式有異,是被告甲○○每1次傷害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2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並非以1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丙○○,檢察官認被告2次傷害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被告甲○○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而為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乙○○、丙○○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鎚1支,並非被告甲○○或共犯所有,已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58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未扣案由被告戊○○及其友人所使用之球棒各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或共犯所有(見本院卷第189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或共犯所有之物,且現仍存在,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