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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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6年8月12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3年5月1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路○○街○○號住處房間內,以滲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15)日晚上9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卷附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一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只一次,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