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51號聲請人 溫世智英新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英新達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徐信群 為英新達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英新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英新達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且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徐信群為簿冊文件保管人,並得其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徐信群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並提出股東會議事紀錄、保存簿冊文件同意書、保存人身份證明文件及帳冊清表各1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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