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陳秀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原名: 陳秀宜 、 陳顗之 )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陳秀宜、陳顗之)目前於餐廳打零工,每月收入約5,000元,亦領取政府補助若干,但除上該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累積債務總額達385,912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8月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該銀行於97年8月6日收受上函,至今仍未開始協商,應視為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銀行存摺及其他生活開銷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未曾與最大債權銀行
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嗣於施行後始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於該銀行97年8月6日收受該函後,迄今未開始與聲請人進行協商等情,依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永豐銀行查明上情屬實在案,有該銀行98年1月14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而自兆豐銀行於97年8月6日收受聲請人申請函之日起算迄今既已逾30日,是依本條例第153條規定,本件應認已符合視為協商不成立之要件。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5,000元,有薪資證明附卷足憑,依台灣省96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509元計算,已不足支付其生活費,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視為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