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23號、92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2月,甫於96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前述強制戒治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3日,在臺南市○○路○段附近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員警於97年6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獲其同意,採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