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搶奪、妨害自由、傷害、脫逃、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6月、4月、3月、5月確定,經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法院依減刑條例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3日間,在台南市○○路附近之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97年7月24日11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預備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未經使用注射針筒8支,甲○○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警察局97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二幀及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
㈢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只一次,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