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第一○四八一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管轄錯誤,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松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驊公司)為績優廠商,進口貨物享有免審免驗之通關條件,丁○○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擔任松驊公司管理部門之會計主管,負責松驊公司之進出口事務之聯繫,係為松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松驊公司並未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口珠寶盒等貨物,松驊公司亦未委任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之負責人丙○○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報單號碼之報單,丁○○竟未經松驊公司負責人甲○○同意,私下收受丙○○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違背其任務,私自同意丙○○以松驊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所示之珠寶盒等物品(以上情形俗稱借牌),並利用不知情之 羅淑貞 ,多次向羅淑貞稱松驊公司有貨物進口而取用松驊公司之大小章,蓋於空白之進口報單委任書上,交由丙○○(即信捷報關公司)以松驊公司名義進口非屬於松驊公司之貨物,持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行使。嗣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利用不知情之丙○○以松驊公司名義申報進口珠寶盒二批(報單號碼分別為CH/八六/四四○/○一五五九及CH/八六/四四○/○一五六四號),前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台北關稅局抽中免審免驗放行,於同年月三十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六之三號前查獲進口為私貨大陸香菇淨重二七七○公斤(毛重三三五四公斤),而非珠寶盒"JEWELLERYBOX",後者於同日由信捷公司向台北關稅局報運進口,申報貨名為"PVCJEWELLERYBOX"三三○○公斤,惟經該局在永儲航空貨運集散站查驗結果為大陸產乾香菇二六七七.五公斤,前案因信捷公司自承未獲松驊公司同意冒用松驊公司名義虛報貨物,致信捷公司被台北關稅局罰五十三萬一千零九元罰鍰,後者則使松驊公司受台北關稅局科處罰緩六十七萬六千五百零八元及降低進口等級之處分,並因本案件經警查獲後,海關對於松驊公司進口貨物查驗嚴格,導致進口程序審驗冗長,間接因而使松驊公司交貨遲延,並於八十九年間結束營業,足以生損害於松驊公司之利益,丁○○隨即於案發後離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原審法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甲○○指證之情形均相符合,參以原審是日調查時證人甲○○、丙○○二人與被告對質,證人甲○○證稱:我沒有同意借牌,我也不同意我的下屬借牌,我只進口自己的東西,我不同意公司內的被告借牌,我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但被告的行為已嚴重損害到公司及本人的權益,原本我們是績優廠商,但這件事情發生後,公司進貨都要驗貨,造成交貨遲延,公司無法營運,目前因為本件被告借牌之背信事實,已經間接導致公司倒閉,本人並被限制出境。事情已經發生幾年了,我質疑為何報關行沒有事,本公司營運項目沒有香菇及珠寶盒;證人丙○○對法官問以:當初借牌與何人借?時答稱:與被告借的,我的朋友乙○○要進口珠寶盒,沒有公司名義可以進口,向被告問了之後,被告才同意以松驊公司名義借牌進口,我沒有與松驊公司的老闆甲○○接觸過,均與被告洽談,八六年進口之後,有進口報單後我有給被告以進口貨價七.五到八%的營業稅與發票稅共十萬元;而被告對法官問以:對證人丙○○、證人甲○○所言有何意見?答稱:我確實有收到十萬元,十萬元沒有繳回公司,證人鄭自己進口香菇我都不知道。並對法官問以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答稱:我認為我有背信。(均見同上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違背職務借牌與丙○○而收受十萬元之利益之事,此外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並非松驊公司所進口,松驊公司並未同意他人以松驊公司名義進口非屬於松驊公司之貨物(即借牌),亦未進口珠寶盒、香菇等貨物,被告向羅淑貞稱松驊公司有貨物進口,而使用松驊公司大小章蓋用於進口報單之委任書等情,亦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據松驊公司之職員羅淑貞、 丘明堂 、及松驊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三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三八一三號卷>第十六頁、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五號<以下簡稱七四六五號卷>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三十二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二八四九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以下簡稱一○三八二號卷>偵查卷第七十頁、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並有證人丙○○提出之計算明細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處分書二紙、委任書、進口報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一年十二月四日北普棧字第九一一○八四○○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統計室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七)統發字第○二三號函所附之松驊公司之進口資料明細等各在卷可憑。被告雖嗣後於偵查時改稱:「有收到十萬元,但丙○○告訴我說是走空運費之價差」等語(第一○三八二號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有收到 鄭女 交付的十萬元,但與進口珠寶盒(筆錄上漏載盒)無關,我們有三家關係企業,均交由鄭女報關,鄭女給我十萬是佣金,而且是分三次給」(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嗣又改稱「松驊公司關係企業有二家,是禾原、米笛,三家都是經由我交給證人鄭去報關,證人鄭可以找到空運行的費用較為便宜,其中(空運費)價差就可以給我,但開給我的空運費仍是以較高的發票開給我報帳」等語(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有收到十萬元,但沒有說是什麼錢云云,被告對於收受丙○○所交付之十萬元之原因,多次供述不一,且被告亦供述不知如何計算出十萬元之空運費價差云云,核其所辯,自難採信,而證人丙○○證述「除了交付被告此十萬元借牌費以外,仍有另外交付空運費之價差,因為數量太多不記得了,因為只要松驊公司進口一筆,就有一筆空運費的價差,所以交付我交給被告的費用應不只十萬元」等語(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參以松驊公司之進口報單,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止共三十筆(參見第一○三八二號卷第三十五頁),扣除借牌之七筆外(另被查獲二筆),進口次數高達二十一筆,果若被告供述證人丙○○係交付空運費之價差,至少應有二十餘次以上之空運差價費交付被告,然被告卻供述證人丙○○僅交付三次空運費之價差,被告供述十萬元之費用,係空運費之價差云云,顯非可採。而證人丙○○確曾向被告借牌進口貨物高達九筆,此為被告所明知,果非確有利益,被告亦不致非法協助丙○○利用松驊公司名義進口之理,是證人丙○○供述有交付十萬元利益與被告之證詞,自較被告嗣後否認或其他不符之供述可採。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知悉為借牌之代價,並辯稱不知收到十萬元為什麼錢云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8之部分起訴書雖未起訴,惟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已為檢察官不起訴部分確定之偽造文書犯行,予以併究已有未洽(詳後述),又誤認走私進口被查獲大陸香菇二千七百七十公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8進口部分)係松驊公司被罰鍰六十七萬六千五百零八元(實係信捷公司因此筆被罰鍰五十三萬一千零九元),而松驊公司被罰鍰上開數額之部分係因附表編號9之行為被罰鍰,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錯誤,亦有違失,上訴人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有上述之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知識程序,因貪圖不法利益,竟違背松驊公司之任務,蓋用進口報單之空白委任書,擅自允許他人以松驊公司名義進口貨物,致予以他人趁機以松驊公司名義進口大陸香菇,導致松驊公司受有關稅處罰之罰金及降級之處分,致松驊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及被害人公司代表人甲○○到庭表示已原諒被告,不希望她去坐牢,她的孩子都還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又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多次利用不知情之松驊公司職員羅淑貞盗用松驊公司之大小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空白之進口報單委任書上,交由丙○○(即信捷報關行),以松驊公司名義進口非屬松驊公司之貨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松驊公司部分,認被告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被告丁○○此部分中一部即附表編號8之犯行,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丁○○就報關資料,既係經授權制作,僅係逾越授權範圍,該部分乃是涉及背信罪責而已,尚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罪責,亦不得認被告 林正迪 、丙○○二人應負偽造文書之共犯罪責,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一○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書影本一紙在本院卷可查,而其餘附表之行為與附表編號8之行為所為行為之情節即屬相同,且時間緊接,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最高法院認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之意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判決),本院在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再作與檢察官為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人權適法之保障,此部分公訴人既未曾為起訴,本院自亦無庸為任何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表編號進口時間報單編號
1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CH/440/00000
00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CH/440/00000
00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CH/440/00000
00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CH/440/00000
00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CH/440/00000
00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CH/440/00000
00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CH/440/00000
00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CH/440/00000
00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CH/440/0156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