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6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因向抗告人承租房屋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抗告人,用以支付租金,而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2月間向抗告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然抗告人迄未返還系爭支票,為避免抗告人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爰聲請為假處分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提存書以為釋明。原裁定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有效存續中,且相對人仍繼續占有使用所承租之房屋,其無權要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惟所稱即使屬實,亦係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之問題,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事項,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