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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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5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560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乙○○(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北市裁一字第09434111100號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本條雖揭示行政法院對於公法上爭議具有概括的管轄權,然某些在本質上屬行政之事務,立法者亦可能基於歷史因素或者事務特性,而將其爭議事項排除在行政裁判權之範圍外,轉而交由普通法院或者獨立設置裁判機構來處理,例如選舉訴訟交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定案件交由普通法院之刑事庭審理,而有關憲法解釋事項,則專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此等事項由於立法決策之故,即非屬行政法院審理之行政爭訟事件。此外「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如個案爭議,法律就其救濟管道另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者,即屬該款之情形,應將原告之訴由程序駁回之。
貳、本案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經被告機關依法對其為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之處分,原告不服上開處分而依法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以93年度交聲字第156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乃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經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者,
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人民對此處罰如有不服,依同條例第87條之規定,亦應由普通法院來審理,而不屬於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內。原告在本案中之爭議,姑且不論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之瑕疵
。單單就本案爭訟之事務本質而言,亦非屬現行行政訴訟法制所得受理之案件,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庸再行審酌原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事項,本院無審判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