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嫌,犯罪事證不足而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所提證據可看出成衣成本估算表製作時間是在訂單下單之後,成衣成本估算表是要依照訂單的價格來計算,但客戶用美金一元下單,成衣成本估算表所載金額與訂單未經被告指示 李淑寬 變更的單價不符。且從歷次證人的證詞都表示沒有聽過被告反應異常下單的情形,可知被告指示 連世昌 下單的時間被告已經回國。㈡依 謝英志 於92年4月8日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出貨不需要謝英志同意,出貨均為被告負責,其即應依照成本估算表價格為之,被告竟以低的離譜的價格跟對方做生意,謝英志並不知情;再謝英志又特別強調被告應依其已製作完成之成本估算表來報價,並不需要再打一塊錢(美金),證人 江一賢 亦對證人謝英志之證詞未提出相反意見;以此對照江一賢在2006年5月24日電子郵件互核以觀,江一賢說證人謝英志及被告二人對本案最為應堪採信,從而謝英志的證詞證明力非常強。㈢另詢重要證人連世昌、江一賢有無跟你提過悅新公司有跟富勤公司有債務問題沒有解決?其以我沒有印象一語帶過。再詢 連某 90年5月25日這次出貨給悅新公司加工廠,是誰要你這樣做?其答稱出貨應該都是甲○○叫我這樣做。再問連世昌、江一賢有無告訴你及公司員工,何期間不能出貨給悅新公司?連世昌答稱我沒有聽到他有這樣說過,但是我有印象悅新公司與富勤公司有加工費的問題。悅新公司有來我們公司要聲請加工費。審判中審判長問連世昌(提示偵卷146頁)你稱江一賢口頭叫我不要出貨...等語有何意見?其答稱: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確實是有這樣的事情,但江一賢是私下在還沒有出貨前告訴我。我應該有把江一賢告訴我不要出貨的事情告訴被告,但我不是很確定,被告有無回覆我,我忘了,被告還是指示我出貨等語。由此可知,本件被告確有故意出貨情事(以上連世昌所述請參原審94年易緝字112號卷,95年4月20日下午之筆錄即詳)。綜上可知,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似有忽略,竟片面採信被告辯辭,本件被告無罪判決,其判決容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被告並無隱匿一元單價及偽造訂單、更改單價行為,其所為尚符合成衣界慣例,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損害「勤富公司」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再被告估算出正確價格後,應如何與「service公司」簽約確認,在「service公司」不回傳訂單之情況下,應如何阻止代工廠商出貨給「service公司」,係屬江一賢、 王朝群 等人之職務,均與被告無關;再「service公司」僅承認單價一元之訂單,不承認更正價錢後之契約,亦應由「富勤公司」收款人員據理力爭,不可歸責於被告等各節,業據原審論述綦詳,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