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初某日,在高○○○區○○路某中油小吃部內,明知前來兜售手機之2名不知名男子所販售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LG牌行動電話1支係贓物(經查該行動電話係乙○○於94年12月22日6時許,置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遭竊之贓物)竟仍買受之,並插入自己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使用。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通聯記錄循線查獲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高雄市○○區○○里○○路○○號有卷附年籍資料、被告國民身份證影本可稽;而其犯罪(收受贓物)地又係在高○○○區○○路某中油小吃部內。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