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95年刑法修正緩刑之目的,乃在原規定過苛,而予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彈性適用。伊緩刑前所犯妨害自由罪,係因友人求助而到現場,既未持兇器亦未參與圍毆強押被害人,實因被害人為伊鄰居,不知其他真正加害者姓名,故將所有罪責均指伊所為,且事後伊又無資力接受其和解條件,始遭判刑,伊之犯行尚屬輕微,並未如原裁定所指漠視法令,目無法紀,暴戾成性程度。再者,伊本有正當工作,前因失慎誤罹刑章,獲緩刑後即努力工作,時有警惕之心,詎今獲悉緩刑將予撤銷,實感霹靂,原裁定就本件緩刑撤銷未予裁量情節輕重,遽予撤銷伊之緩刑,實有斟酌餘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75條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94年
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則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惟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之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前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確定,復因於緩刑期前,另故意犯妨害自由罪,嗣於上開緩刑期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因而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於緩刑前所犯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75
條規定,惟原審審酌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情節,認受刑人漠視法令,目無法紀,且暴戾成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除參酌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業已斟酌一切情節,抗告人指摘原審未審酌其犯罪情節云云,委無可採。至於抗告意旨另稱其現有正當工作等情,核與抗告人應否撤銷緩刑之宣告無關。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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