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駿被告陳閣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3、2559、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駿被訴恐嚇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閣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銘駿前因 陳秋發 於民國102年4月1日在徐銘駿女友 賴怡岑 臉書網站上留言「我愛你」等語而心生不滿,於同年月4日下午6時許,至陳秋發位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欲找陳秋發未果,被告徐銘駿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秋發之兄 陳秋祥 、母親 鄭彩哖 稱要陳秋發躲好,不然要把陳秋發「彈掉」(台語)等語,經鄭彩哖以電話告知陳秋發,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秋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徐銘駿與陳秋祥發生爭執,陳秋祥之父即被告陳閣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毆打被告徐銘駿頭部,致被告徐銘駿受有臉、頭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及頸擦傷等傷害。後被告徐銘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勒住陳秋祥脖子,並將陳秋祥推倒在地,致陳秋祥受有肩部挫傷、雙側肩閉鎖性脫臼等傷害。
貳、無罪部分(被告徐銘駿被訴恐嚇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徐銘駿涉有上開恐嚇罪嫌,係以被告陳秋祥、陳秋發、鄭彩哖、偕 雲麗 之證詞,與卷附臉書留言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銘駿坦承因陳秋發在其女友賴怡岑臉書網站上留言「我愛你」等語而心生不滿,遂前往陳秋發位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欲找陳秋發未果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陳秋發於102年4月1日在女友臉書上留言我愛你,伊去找陳秋發問這件事,當天請國中同學游乘均開伊的車載伊過去,伊下車直接在外面叫,當時有看到陳秋發的媽媽鄭彩哖在家裡面,鄭彩哖出來後伊問陳秋發在家嗎,鄭彩哖說陳秋發不在,後來陳閣出來,伊問他如果今天立場互換,你老婆被說我愛你那會受得了,陳閣1隻手抓住伊衣領,另隻手打伊頭兩、三下,打完就換成陳秋祥靠過來,手也伸出來,作勢要打伊,伊撥開陳秋祥,陳秋祥跌倒,接下來伊就打電話報警,伊沒有說要把陳秋發「彈掉」這句話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肇因陳秋發在被告徐銘駿女友臉書上留言「我愛你」字
眼,被告徐銘駿遂於102年4月4日下午6時許前往陳秋發住處,欲找陳秋發理論等情,業經被告徐銘駿自承在卷,並為被告陳閣及證人鄭彩哖、陳秋祥證述在卷。而被告徐銘駿前往陳秋發住處前,於102年4月4日下午5時59分許在陳秋發之臉書上留言「幹你娘勒,開玩笑你給我看對像(象),我老婆是讓你隨便開玩笑的嗎,你給我躲好。」,堪認被告徐銘駿確因不滿陳秋發之留言而前往陳秋發住處欲找其理論等情。㈡被告徐銘駿抵達陳秋發住處後,於該住處前發生之糾紛過程
中,是否出言恐嚇一節,依證人陳秋祥於審理中證稱:102年4月4日晚上6點徐銘駿有到住處找陳秋發,當時陳秋發不在家,徐銘駿來的時候,是媽媽鄭彩哖應門與徐銘駿對話,伊與父親陳閣在客廳吃飯,聽到徐銘駿在大門剛進來的地方罵鄭彩哖及大小聲叫陳秋發出來,陳閣先走過去站在玻璃門旁,伊就報警處理,然後到鄭彩哖旁邊,與陳閣走出玻璃門,徐銘駿說陳秋發戲弄他老婆,伊要求他提出證據,但徐銘駿沒有拿出,後來就看著伊家機車一下,對伊及鄭彩哖、陳閣以台語說把陳秋發藏好,不然要把他彈掉,對我爸爸說「你老婆被戲弄有辦法忍受嗎(台語)」,徐銘駿要上汽車離開,伊怕有什麼事,所以去拍汽車車牌,徐銘駿下車阻止伊拍,就勒住伊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63頁正面103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另依證人鄭彩哖於審理中所稱:
102年4月4日晚上6點徐銘駿到住處要找陳秋發,陳秋發當時不在家,徐銘駿來的時候,是伊出去應門,當時陳閣、陳秋祥在客廳,應門時徐銘駿說要找陳秋發,徐銘駿態度很兇,且有大小聲,罵三字經,徐銘駿要伊把陳秋發藏好,不然要「彈掉」(台語),之後伊打電話告知陳秋發,陳秋發就趕回來,徐銘駿對伊說這些話時,陳秋祥看到徐銘駿在大小聲時才出來,印象中是陳秋祥先出來,陳閣有無出來伊不清楚,是陳秋祥受傷後,伊有看到陳閣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103年6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陳秋祥、鄭彩哖之前述證詞內容,雖一致證稱被告徐銘駿至渠等住處時,當證人鄭彩哖應門後,被告徐銘駿即在住處門口出言恐嚇等情。但另依證人陳閣於審理中所稱:被告到伊家時是陳秋祥去應門,當時伊與鄭彩哖在裡面,鄭彩哖跟著到外面,當時伊在裡面,陳秋祥在門口被打時伊有看到,鄭彩哖叫伊載送陳秋祥去醫院看醫生,伊才剛要騎機車載送陳秋祥要去醫院時,也就是在家門口,被告對伊說叫伊跟陳秋發說要小心,不然要用槍把他彈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背面103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則證人陳閣所述被告徐銘駿恐嚇之時點,係在證人陳秋祥遭毆打後,其欲騎機車載送證人陳秋祥就醫時,被告徐銘駿始當場出言恐嚇,此部分之證詞顯與證人陳秋祥、鄭彩哖所述不符。另參酌證人陳秋發於審理中證稱:102年4月4日晚上6點伊不在住處,鄭彩哖打手機給伊,說徐銘駿來家鬧,叫伊趕快回來,鄭彩哖在電話裡沒有說到徐銘駿對伊說不利的話,是回到家時跟鄭彩哖跟伊說徐銘駿講叫伊藏好,不然要把伊彈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背面103年6月16日審判筆錄),證述對其聽聞被告徐銘駿所述恐嚇言語,係在返家後經由母親鄭彩哖之告知,而非鄭彩哖於電話中即告知,此部分證詞內容即與證人鄭彩哖前述不同,且亦與證人陳秋發前於偵查中所稱:「我6點多接到媽媽的電話,在電話中媽媽跟我說徐銘駿到家裡鬧,還說要我躲好,不然要把我「彈掉」(台語),後來我回到家,徐銘駿已經離開,陳秋祥去驗傷,媽媽又再跟我說一次,徐銘駿到家裡鬧,還說要我躲好,不然要把我「彈掉」(台語)。」(見102年度他字第578號卷第20頁10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兩者證述內容亦不一致,經檢察官質以證人陳秋發此部分證詞之矛盾,證人陳秋發即改稱:「(你於偵查中稱在電話裡面,你媽媽有跟你講說被告到你家鬧,要你躲好,不能要把你彈掉,之後你回到家,你媽媽又對你說一次,你於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你為何剛提到,你媽媽在電話中沒有提到被告說恐嚇的話?)我有點忘記了。」(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103年6月16日審判筆錄)。是就證人陳秋祥、鄭彩哖、陳閣、陳秋發相互間之證詞對照,其間顯有上述之歧異矛盾處。再依鄰居即證人 偕雲麗 於偵查中證稱:「(102年4月4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有無目睹何事?)當時我在吃飯,聽到外面有聲音出來看,看到被告推陳秋祥,陳秋祥往後跌倒,撞到花盆,之後我就進去了。」、「(有無聽到被告說什麼話?)我聽到被告一直用台語罵他們,因為我聽不懂台語,所以不知道他們在罵什麼。」(見102年度偵字第2363號卷第24、25頁10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對其當日目睹衝突發生之過程,證述被告徐銘駿有言語辱罵之情形,惟關於被告徐銘駿辱罵之內容,因其不諳台語而無法理解,但就被告陳閣、及證人陳秋祥、鄭彩哖回應被告徐銘駿辱罵之態度,從證人偕雲麗所述內容過程中,並無述及被告陳閣、及證人陳秋祥、鄭彩哖有表現任何驚恐畏懼之神情表現,顯然依證人偕雲麗目擊過程,其印象中僅有被告徐銘駿於辱罵後以手推證人陳秋祥之情形,則此部分證詞內容,亦無法佐證被告徐銘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銘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銘駿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徐銘駿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不受理部分(被告徐銘駿、陳閣被訴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秋祥告訴被告徐銘駿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徐銘駿告訴被告陳閣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被告徐銘駿、陳閣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秋祥、徐銘駿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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