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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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89號
原告 蔡佳凌 即國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貴萍
被告慶華網版印刷廠
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82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8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多次向原告訂購網版,然均未付款,共計積欠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822元。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下稱原告訴代)為國冠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蔡佳凌僅為掛名負責人。原告訴代前向被告借貸款項,仍餘610萬元未還,遂與被告約定以原告出貨之網版費用抵償。此由原告雖未收款,卻仍持續出貨達一年半之久,且歷次請款單上均未註記積欠前期款項,即可佐證。被告於109年1月至10月份間向原告訂購之網版,即均係以應給付之貨款抵銷原告訴代欠款,是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貨款。從而,被告未積欠原告貨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多次向原告訂購網版,貨款金額共計300,822元,未經被告支付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司促卷第45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貨款金額,業已用以抵銷原告訴代積欠被告之款項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冠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由蔡佳凌擔任負責人,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在法律上即係以其登記負責人代表該商號對外為法律行為。雖被告主張國冠企業社實際上係由原告訴代所經營,此為原告訴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惟被告既係向國冠企業社訂購網版,並由國冠企業社出貨,法律關係仍係存在於國冠企業社與被告之間,而非原告訴代與被告之間。
㈡再者,觀被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1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其上聲請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法代),相對人則為原告訴代,可見被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被告法代及原告訴代之間。然被告為合夥企業,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與被告法代當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則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以被告法代對原告訴代之私人債務,抵銷被告合夥企業對原告獨資企業之企業債務,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然被告就原告訴代曾承諾以國冠企業社之應收貨款抵銷其私人欠款乙節,自述僅有口頭約定(見本院卷第51頁),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雖抗辯若非已有約定,國冠企業社當無可能於未收受貨款之情形下,仍持續出貨,亦未於請款單上載明積欠前期貨款,且國冠企業社對被告自109年1月至10月之欠款,確係以此方式抵銷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僅屬推測之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約定。且原告訴代當庭陳稱:被告自己主張我積欠被告款項,因此不願支付國冠企業社109年1月至10月之貨款,我也沒有追討。後經國冠企業社會計告知我,我私人債務與公司貨款應該是分開的,故起訴追討後續貨款。國冠企業社請款單上本就不會載明前期積欠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所辯亦無違常情。是被告以前開情事,主張兩造間確有約定存在,尚非可採。
㈣據上,被告主張之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法代與原告訴代私人之間,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具體證據,得以佐證兩造間確有以前開私人債務抵銷原告即國冠企業社對被告即慶華網版印刷場之應收貨款之合意存在,此情復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給付原告貨款300,822元,且未能證明此部分貨款業經兩造合意以原告訴代個人債務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有理由。
四、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11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822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