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917號

原告 吳俊隆

被告 張清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風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起訴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機車費用108,000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機車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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