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917號
原告 吳俊隆
被告 張清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風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起訴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機車費用108,000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機車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