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05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告 白川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延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並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借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迭經催討無效,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尚欠181,554元(其中本金165,692元及結算至民國95年8月28日之利息、手續費15,862元)。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復於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並發函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54元及其中165,692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延滯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富全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創群公司出具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GoldTone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原告另請求延滯金,而延滯金與違約金皆係於債務人遲延還款時,當事人間特別約定之給付義務,同具有懲罰違約之性質,故延滯金之性質應等同於違約金,是依前揭債務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以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原告除所受利息外幾無其他損失,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甚高,復請求利息總額10%之延滯金係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延滯金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5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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