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29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章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4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598985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並未清償上開借款,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4萬元,為此爰依借貸法律關係、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

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此於本票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收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