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救字第28號
聲請人 王秀菊
相對人 陳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