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585號

原告 邱慧綺

被告 蔡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戶籍地位於宜蘭縣頭城鎮,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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