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588號
原告 黃本源
法定代理人Edgard,Michel,Marie,BONT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該址應為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