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建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1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建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右食指裂傷」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右食指表淺裂傷」;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偵查卷第31頁)」、「採證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63至67頁)」、「被告翁建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卷第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遊覽車司機之職業,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明確認識,詎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再被告明知其酒後駕車已違反法律規定,既遭員警攔檢盤查,其本應配合員警執行稽查程序,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且使被害人即員警 潘羿 甫受有傷害(未據告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0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卷第35至41頁),尚見悔意,暨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酒測值為每公升0.64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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