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至
十二時許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HA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七省
道由宜蘭市往大同鄉松羅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
十分許,途經臺七省道九十九公里又六百公尺處時,與對向
由 孫如建 所駕駛並搭載其妻 陳凝 之車牌號碼00—七四二九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凝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害及疑似
眼內異物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對甲○○實施酒精
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而偵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
試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一紙。
(三)現場照片九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
車之犯罪紀錄,經法院判處罰金,其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大
力宣導禁止之危險行為,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道路交通及公眾安全產生危險,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