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培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11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培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仍」更正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第6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周培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培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侵占、詐欺、竊盜及2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又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為原住民,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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