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競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競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競武於民國106月2月20日晚間6至8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3至4瓶後,於翌日(
106年2月21)日上午7時5分許,明知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而於21日上午7時15分許,○○○區○○○路與民族二路口,從後追撞 沈千鈺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沈千鈺多處擦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於21日上午7時46分進行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且直線測試、平衡測試、同心圓測試均未合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許競武於106月2月20日晚間6至8時,在上址住處飲
用海尼根啤酒3至4瓶後,於翌日(106年2月21)日上午
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於21日上午7時15分許,○○○區○○○路與民族二路口,從後追撞被害人沈千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沈千鈺多處擦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於21日上午7時46分進行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沈千鈺於警詢指證明確,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書狀及到庭辯稱:「警方測得酒測值
僅0.22毫克,檢察官以回溯推算我騎車上路時酒測值0.254毫克,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我認為我可以安全駕駛」等語。
然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依上述規定可知本罪共有三種情形,其中酒測值(吐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倘若酒測值未達0.25毫克,但有其他情事足認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則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並非未達0.25毫克即不處罰。
⒉被告雖供稱於106年2月20日晚間6至8時飲酒,但飲用了
「海尼根啤酒3至4瓶」,並非少量,迄翌日(21日)上午
7時5分騎乘機車外出,間隔不到12小時,且經警方於21日上午7時46分酒測,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足證體內酒精尚未消退,即騎乘機車上路;於行經中正三路與民族二路口時,「從後追撞」被害人所騎機車,造成被害人多處擦傷,足使懷疑不能安全駕駛;更何況依據警察當場進行之測試觀察紀錄記載:「⑴呈現呆滯木僵之狀態。⑵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測試(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結果為:『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⑶同心圓測試(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結果(所畫圓圈線條歪斜,扭曲抖動並碰觸界線)」(詳見警卷第27頁「觀察測試紀錄表」),均未合格,足見被告之平衡感、手部控制等各項能力,均因酒精影響而明顯低落,連一般人於常態下可順利完成之測試動作均無法達成,遑論駕駛機車所需更高之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
⒊被告雖又辯稱:「單腳站立及直線測試不合格是因為我膝蓋
有點問題,同心圓測試不合格是因為我的手有時候會抖,發生車禍是因為我剎車不及」等語。然而,被告經測試不合格者,不僅單項而已,而是全部不合格,所辯各種障礙又僅屬片面之詞而無任何證明,難以令人採信。被告酒測值雖未達
0.25毫克以上,但依上述證據,足以證明騎乘機車時因酒精未退之影響,以致不能安全駕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同條項第1款罪名,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量刑:審酌被告飲酒後於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即騎乘機車外出,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又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擦傷(涉嫌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危害非微;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而屬初犯,酒測值未超過法定標準,惡性情節較輕,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6千元,有和解書為憑,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最低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書狀雖稱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但本院考量本案發生車禍事故,又未見認錯悔改之意,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