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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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11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景振考領有職業小客車、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隆裕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計程車載運旅客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南投縣仁愛鄉省道臺14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劃設雙黃實線之73.7公里處,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景振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許O豪(真實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紀O柔(真實年籍詳卷)、其女即兒童許O恩(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兒童許O筑(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兒童許O瑜(102年12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沿上開省道臺14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該處,楊景振之計程車左前車頭與許O豪自用小客車左側發生擦撞,致紀O柔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及臉頰鈍傷之傷害;許O恩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許O筑受有額頭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許O瑜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楊景振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O柔兼許O恩、許O筑、許O瑜法定代理人及許O豪為許O恩、許O筑、許O瑜法定代理人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景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O豪、紀O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8幀、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警卷15至18頁、19至22頁、27頁);又於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紀O柔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及臉頰鈍傷之傷害;被害人許O恩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害人許O筑受有額頭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被害人許O瑜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4紙附卷可憑(警卷23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被告考領職業小客車、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劃設雙黃實線而禁止跨越之上開中正路,貿然駕車違規跨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鑑定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當,為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106年7月5日投鑑字第106000102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佐 (偵卷39至41頁)。又告訴人紀O柔及被害人許O恩、許O筑、許O瑜所受上開傷害,係於告訴人許O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紀O柔及被害人許O恩、許O筑、許O瑜,於行進中與被告計程車發生碰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紀O柔及被害人許O恩、許O筑、許O瑜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案被告為隆裕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計程車載運旅客之業務,可見「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個業務上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紀O柔及被害人許O恩、許O筑、許O瑜受傷,觸犯數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30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紀O柔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及臉頰鈍傷之傷害;被害人許O恩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害人許O筑受有額頭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被害人許O瑜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紀O柔及被害人許O恩、許O筑、許O瑜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且迄尚未與告訴人紀O柔及被害人許O恩、許O筑、許O瑜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紀O柔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