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誌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誌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誌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於附表所示2罪之前,受刑人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3年6月74日至114年6月3日,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所犯,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而未獲回復等情形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

114年2月25日

同左

114年4月15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09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114年4月29日

同左

11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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