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號
上訴人丁○○
巷43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
參加人己○○
4樓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 楊塘波 自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於五十年間在大陸地區死亡,則楊塘波自非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台灣地區人民。其遺產之繼承,尚無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楊塘波遺產之財產總額因被上訴人之母張 蔡玉華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提供戶籍資料予無養姐妹關係之 蔡阿圓 ,使蔡阿圓之子即參加人戊○○等得以入境台灣定居而侵害其繼承權云云,即屬無據。其請求確認 張蔡玉華蔡慶濤 (上訴人之外祖父)、蔡 劉阿椪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欠缺保護之必要,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縱有張蔡玉華於十八年(日據昭和四年)為 邱衍五 之弟 邱媽盛 養女之記載;然其後張蔡玉華因與 許紅毛 之長子 許阿秋 結婚,於二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遷入許紅毛戶內之戶籍資料已記載張蔡玉華之父母為蔡慶濤、蔡劉阿椪。足證張蔡玉華於二十五年間與許阿秋結婚時,其與邱媽盛間已無收養關係存在。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該戶籍資料之記載內容不實,且至今逾六十八年,歷時久遠,除戶籍之登記外,亦難再強令被上訴人提出張蔡玉華與邱媽盛間終止收養之書面契約。上訴人請求確認張蔡玉華與蔡慶濤、蔡劉阿椪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屬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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