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之素行欠佳,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3日凌晨1時
1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至台中縣○里鄉○○村○○路○○號前,以六角扳手撬開乙○○所有(起訴書誤為 陳惠資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以六角扳手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起訴書誤為接線方式),竊取該車輛得手後,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經警於上址發覺盤查,甲○○遂駕該車輛逃逸,至甲后路與后里路27巷口,為警攔停,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述六角扳手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妻陳惠資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憑,及六角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鐵製器械,依通常社會觀念,均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刑法第47條亦經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就竊盜罪而言,被告之行為,既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亦非更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及其犯案之動機、手段,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滕治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