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三、七三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黃英寬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乘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子 葉柏言 ,沿台中市○○路○段往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途經台中市○○路○段○○號旁,原應注意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避免載運之背包有隨時掉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楊火城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而甲○○因附載之背包掉落,致楊火城閃避不及,撞及甫掉落於路面之背包,使楊火城人車倒地,因嚴重腦挫傷不治死亡。又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楊火城受傷死亡,竟另行起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扣得上揭背包後循線查獲。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