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