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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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88號原告甲○被告乙○○即DINH
78/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先予敘明。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因國情、語言、個性等因素,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不告而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後始知被告已回越南,行方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及結婚證書(含越南文及中文)、切結書(含越南文及中文)、報生紙(含越南文及中文)、人民身份證均影本各乙份為證。復據證人 陳昱辰 到庭結證屬實,其證稱:「(是否知道兩造的婚姻狀況?)知道。他們結婚後,被告有來台中陝西路與原告同居,兩造住了約一年多。」「(被告約何時離家?)約一、兩年。為何離家我並不清楚。到現在也都還沒有回來。」(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徵之證人係原告之友人,關係密切,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應甚瞭解,其所為證言,自可採信。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境信(外)證字第0九五三五五七二四六一0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可查。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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