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4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關於「鼻表淺撕裂傷」之記載後,應補充「約二公分」;另關於「多處擦傷、鈍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多處擦傷及鈍挫傷」;又關於「及左耳淤傷」之記載後,應補充「右第九肋骨骨折及尾椎骨折」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指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