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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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華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華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華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許華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準此,本院考量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罪質類似,而與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罪質不同;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檢察官於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5罪之案情,因受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徒刑幅度有限,顯無重複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8月111年5月15日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111年11月10日同左111年12月14日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407號2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初(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6月28日,應予更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22號111年12月7日同左112年1月5日橋頭地檢112年執字第955號3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8月110年12月18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111年12月29日同左112年2月22日高雄地檢112年執字1856號編號3至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8月111年2月1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7月111年2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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