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廉凱 相對人即債權人 謝昇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71,305元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知原裁定附表所列執行費用之支出原因,故對附表所列費用項目及數額均有疑義;再者,異議人簽發予相對人之本票僅有票號CH0000000之本票乙紙,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830號判決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審理當中,迺相對人逕就上開支票另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重複行使權利之情事,原裁定命應賠償71,305元,顯無理由。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1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情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尚非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090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及其名下股利所得、車輛等為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4日就異議人所有之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PORSCHE、出廠年月:2010年
4月),發函囑託本院為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因應買人出價低於最低拍賣底價且債權人聲明不願意承受,視為撤回而終結在案,嗣相對人主張因本件執行事件支出拖吊費、鑑定費、保管費等,聲請本院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有相對人代為預納之收據、統一發票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執行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附表所示項目、金額,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71,305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㈡另異議人雖以其簽發予相對人之本票,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830號判決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審理當中,相對人逕就上開支票另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重複行使權利之情事云云;惟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列費用項目是否為執行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者應抵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作為當事人負擔執行費用之依據,至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兩造是否尚有訴訟案件繫屬,自非得於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中審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媺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107年12月11日拖吊費│9,500元│├────────────────────┼───────┤│鑑定費│4,200元│├────────────────────┼───────┤│108年9月17日拖吊費│4,000元│├────────────────────┼───────┤│108年10月9日拖吊費│3,300元│├────────────────────┼───────┤│108年10月18日拖吊費│8,400元│├────────────────────┼───────┤│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8月10日停車保管費用│32,185元│├────────────────────┼───────┤│108年8年10日至108年9月30日停車場月租費│6,120元│├────────────────────┼───────┤│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停車場月租費│3,600元│├────────────────────┼───────┤│上開項目總計費用│71,30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