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葉國新 (身分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趙徐顥 庭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審原易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予葉國新。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國111年9月5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之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準此,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尚不因沒收裁判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前揭法文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審理法院自亦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裁量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趙徐顥庭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9日間,因受告
訴人即被害人葉國新聘用擔任私人司機,竟趁職務之便,接續在被害人裝有安全防盜設備之「墨海樓」辦公處所、居家各竊得多樣酒類商品,嗣陸續銷贓變現後,除有部分現金業遭被告花用殆盡,剩餘如附表所示之部分酒類商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則經警扣押在案,然該等扣案物實均為被害人葉國新所有無訛,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審理時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不知情第三人 丁國耀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酒類商品及現金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存卷可參。
㈡而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已當庭坦承不諱,被告、被害人雙方
復請求依法盡速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酒類商品及現金15萬元。則本件扣案物皆已無存留之必要,毋庸待本案(即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判決確定後,始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當應由本院先發還予聲請人。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變賣得款數量/價值(新臺幣)扣案與否備註1MACKMYRASpecial082012年威士忌4箱(4支/箱)。3萬9,200元(2,450元/支)已扣案(由第三人丁國耀交付予警扣案)同本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二2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扣案(由警至被告趙徐顥庭家中同意搜索扣案)參上開本院卷第47至50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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