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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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英祥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下午2時21分許,行經 宋繼張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門口前,明知設置在該門口前騎樓之水槽及所連接水龍頭(下稱本案水龍頭)均為住在該處之人即宋繼張所有,其內自來水係屬宋繼張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付費購得,竟未經宋繼張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以自備之萬用水龍頭插銷開啟本案水龍頭後,使用該水龍頭流出自來水數秒而竊取得逞,嗣經宋繼張當場發覺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繼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英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萬用水龍頭
插銷開啟本案水龍頭後,使用該水龍頭流出自來水數秒等事實,均予承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宋繼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住在那裡的一個老大哥跟我說
水是農林局試驗所的水,所以我才使用,我也有去問收水費的小姐,小姐說那排房子都是農林局的云云。經查:
⒈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本案水龍頭即裝設在告訴人住家
門前騎樓之水槽,衡情該水龍頭內之自來水係由該戶人所付費購得,被告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即逕自以自備之萬用水龍頭插銷開啟並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而使用該自來水之主觀犯意而為本件犯行。⒉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我當時拿一些餿水去倒,發現手上有
一些餿水的味道,當好看見和平西路2段73號前的水槽在滴水,我就拿出水龍頭開關,將水龍頭關上,順便洗手云云(見偵卷第12頁);於偵查時又辯稱:我是好意看到告訴人家門前的水龍頭在滴水,才用我自己的萬用水龍頭幫告訴人鎖緊,我才用了不到30秒,沒有用告訴人很多水云云(見偵卷第62頁)。則被告前後所辯已有不同,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又即令被告主觀上誤認該處之自來水所有權人係農林局,惟此亦無礙於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基於竊盜之故意為本件犯行。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偽證,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身心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據此,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本條款規定法院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的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不必要的勞費,並調節沒收的嚴苛性。查被告竊取自來水用以洗手,用水量難以估算,惟犯罪所得價值應屬低微。是以,參照前述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